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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识与体育教育党总支2022年11月份学习资料

发布时间 :2022-12-03来源 : 浏览量 :

教育部关于印发《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高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大会精神,扎实推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我部研究制定了《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以下统称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准则是教师职业行为的基本规范。师德师风是评价教师队伍素质的第一标准。长期以来,广大教师牢记使命、不忘初心,爱岗敬业、教书育人,改革创新、服务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党和国家高度肯定,学生、家长和社会普遍尊重。但是,也有个别教师放松自我要求,不能认真履职尽责,甚至出现严重违反师德行为,损害教师队伍整体形象。制定教师职业行为准则,明确新时代教师职业规范,针对主要问题、突出问题划定基本底线,是对广大教师的警示提醒和严管厚爱,是深化师德师风建设,造就政治素质过硬、业务能力精湛、育人水平高超的高素质教师队伍的关键之举。

二、立即部署扎实开展准则的学习贯彻。各地各校要立即行动,结合落实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开展准则的学习贯彻。要结合本地区、本学校实际进行细化,制定具体化的教师职业行为负面清单及失范行为处理办法,提高针对性、操作性。要做好宣传解读,坚持全覆盖、无死角,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广大教师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做到人人应知应做、必知必做,真正把教书育人和自我修养结合起来,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自觉做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以德育德的楷模,维护教师职业形象,提振师道尊严。

三、把准则要求落实到教师管理具体工作中。要把好教师入口关,在教师招聘、引进时组织开展准则的宣讲,确保每位新入职教师知准则、守底线。要将准则要求体现在教师聘用、聘任合同中,明确有关责任。要强化考核,在教师年度考核、职称评聘、推优评先、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必须进行师德考核,实行师德失范“一票否决”。

改进师德考核方式方法,避免形式化、随意化。完善师德考核指标体系,提高科学性、实效性。

四、以有力措施坚决查处师德违规行为。各地各校要按照准则及相应的处理指导意见、处理办法要求,严格举报受理和违规查处。对于发生准则中禁止行为的,要态度坚决,一查到底,依法依规严肃惩处,绝不姑息。对于有虐待、猥亵、性骚扰等严重侵害学生行为的,一经查实,要撤销其所获荣誉、称号,追回相关奖金,依法依规撤销教师资格、解除教师职务、清除出教师队伍,同时还要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任何学校不得再聘任其从事教学、科研及管理等工作。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严格落实学校主体责任,建立师德建设责任追究机制,对师德违规行为监管不力、拒不处分、拖延处分或推诿隐瞒等失职失责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肃追究责任。

各地贯彻落实准则的情况,请及时报告教育部。教育部将适时对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教  

              2018 年 11 月 8 日

 

 

 

 

      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人类文明的传承者。长期以来,广大教师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教书育人,呕心沥血,默默奉献,为国家发展和民族振兴作出了重大贡献。新时代对广大教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为进一步增强教师的责任感、使命感、荣誉感,规范职业行为,明确师德底线,引导广大教师努力成为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好老师,着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特制定以下准则。

一、坚定政治方向。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不得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自觉爱国守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传播优秀文化。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真善美,传递正能量;不得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潜心教书育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因材施教,教学相长;不得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关心爱护学生。严慈相济,诲人不倦,真心关爱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做学生良师益友;不得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宜。

六、坚持言行雅正。为人师表,以身作则,举止文明,作风正派,自重自爱;不得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严禁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七、遵守学术规范。严谨治学,力戒浮躁,潜心问道,勇于探索,坚守学术良知,反对学术不端;不得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八、秉持公平诚信。坚持原则,处事公道,光明磊落,为人正直;不得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坚守廉洁自律。严于律己,清廉从教;不得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不得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积极奉献社会。履行社会责任,贡献聪明才智,树立正确义利观;不得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人类文明的传承者。长期以来,广大教师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教书育人,呕心沥血,默默奉献,为国家发展和民族振兴作出了重大贡献。新时代对广大教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为进一步增强教师的责任感、使命感、荣誉感,规范职业行为,明确师德底线,引导广大教师努力成为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好老师,着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特制定以下准则。 

一、坚定政治方向。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不得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自觉爱国守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传播优秀文化。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真善美,传递正能量;不得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潜心教书育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因材施教,教学相长;不得违反教学纪律,敷衍教学,或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五、关心爱护学生。严慈相济,诲人不倦,真心关爱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做学生良师益友;不得歧视、侮辱学生,严禁虐待、伤害学生。

六、加强安全防范。增强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教育,保护学生安全,防范事故风险;不得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七、坚持言行雅正。为人师表,以身作则,举止文明,作风正派,自重自爱;不得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严禁任何形式的猥亵、性骚扰行为。

八、秉持公平诚信。坚持原则,处事公道,光明磊落,为人正直;不得在招生、考试、推优、保送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坚守廉洁自律。严于律己,清廉从教;不得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不得向学生推销图书报刊、教辅材料、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规范从教行为。勤勉敬业,乐于奉献,自觉抵制不良风气;不得组织、参与有偿补课,或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

 

 

 

       新时代幼儿园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人类文明的传承者。长期以来, 广大教师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教书育人,呕心沥血,默默奉献,为国家发展和民族振兴作出了重大贡献。新时代对广大教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为进一步增强教师的责任感、使命感、荣誉感,规范职业行为,明确师德底线,引导广大教师努力成为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好老师,着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特制定以下准则。 

一、坚定政治方向。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不得在保教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和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

二、自觉爱国守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守宪法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传播优秀文化。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真善美,传递正能量;不得通过保教活动、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

四、潜心培幼育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爱岗敬业,细致耐心;不得在工作期间玩忽职守、消极怠工,或空岗、未经批准找人替班,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兼职兼薪。

五、加强安全防范。增强安全意识,加强安全教育,保护幼儿安全,防范事故风险;不得在保教活动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幼儿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六、关心爱护幼儿。呵护幼儿健康,保障快乐成长;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不得歧视、侮辱幼儿,严禁猥亵、虐待、伤害幼儿。

七、遵循幼教规律。循序渐进,寓教于乐;不得采用学校教育方式提前教授小学内容,不得组织有碍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八、秉持公平诚信。坚持原则,处事公道,光明磊落,为人正直;不得在入园招生、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九、坚守廉洁自律。严于律己,清廉从教;不得索要、收受幼儿家长财物或参加由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不得推销幼儿读物、社会保险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十、规范保教行为。尊重幼儿权益,抵制不良风气;不得组织幼儿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表演、竞赛等活动,或泄露幼儿与家长的信息。

 

(此件主动公开)

部内发送:有关部领导,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2018 年 11 月 14 日印发

 

 

 

 

 

 

关于印发《湖南省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

行为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高等学校,委厅直属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大力推进全省师德师风建设,进一步规范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特制定《湖南省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2022年3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高校教师履职履责行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弘扬新时代高校教师道德风尚,建设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高校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高校教师是指公办、民办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的教师

第三条  对高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处理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处理包括处分和其他处理。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

其他处理包括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对于担任研究生导师的,还包括限制招生、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导师资格的处理。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撤销教师资格。是中共党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处分和其他处理的期限:警告期限为6个月;记过期限为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期限为24个月;取消资格的处理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

第六条  两人及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在两人及以上的共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九条  教师主动交代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其适用的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其他处理、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及其他场合有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通过课堂、论坛、讲座、信息网络及其他渠道发表、转发错误观点,或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的;

(四)违反教育教学纪律,不认真履行教育教学工作责任的;

(五)擅自从事影响教育教学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的;

(六)组织或要求学生从事与教育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等无关事宜的;

(七)抄袭剽窃、篡改侵吞他人学术成果,或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的;

(八)利用学术权力谋取学术资源、头衔、职位,利用教学科研活动为个人、亲属、朋友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的;

(十)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和论文发表规范的;

(十一)导师指导学生不力,对学位论文把关不严,导致出现问题论文,尤其是学位论文存在抄袭、剽窃、造假、买卖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十二)通过弄虚作假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研项目、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的;

(十三)违反科研道德和科技伦理等不端行为的;

(十四)在招生、考试、推优、保研、就业及绩效考核、岗位聘用、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十五)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六)歧视、侮辱学生,用简单粗暴态度对待学生,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给学生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

(十七)与学生发生不正当关系,有任何形式的性侵、猥亵、性骚扰学生行为的;

(十八)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参加由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的;

(十九)诋毁、侮辱、谩骂、殴打家长或学校教职员工的;

(二十)其他违反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四章  处理权限及程序

 

第十一条  给予教师处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公办学校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决定,民办学校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其中,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的,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降低岗位等级处分应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

(三)开除处分,公办学校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教师所在学校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教师所在学校决定的,报同级人社部门备案。民办学校教师或者未纳入人事编制管理的教师,由所在学校决定并解除其聘任合同。

(四)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以及对研究生导师采取限制招生、停止招生、取消导师资格等其他处理,由教师所在学校或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作出决定。

(五)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教育厅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六)对担任学校行政领导职务的教师的处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对教师给予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充分听取学生、其他教师、家长代表等意见,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为保证调查的公平公正,与当事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应当回避;

(二)将认定的事实、拟给予的处理种类和处理依据告知被调查教师,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同时当事各方均不应公开调查的有关内容。被调查的教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对拟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的处分,教师要求听证的,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三)按照处理决定权限,作出对教师给予处理、免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

(四)处理决定单位印发处理决定书,载明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期限以及救济途径等内容;处理决定书在送达教师本人和有关部门时,应严格执行送达制度;

(五)将处理决定存入受处理教师的个人人事档案。受处理教师是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成员的,按照规定将处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三条  教师在接受调查处理期间,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所在学校或学校主管部门暂停其工作。

第十四条  教师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复核、申诉。

 

第五章  处理结果使用

 

第十五条  受到取消资格处理或警告处分的,在受处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降低岗位等级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对同时在管理和专业技术两类岗位任职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时,应当同时降低两类岗位的等级,并根据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与岗位性质的关联度确定降低岗位类别的主次。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六条  教师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教师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十八条  实习或见习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受到处分的,应定为实习或见习不合格,处分期内学校不得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九条  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必须予以清退或上缴。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谋取的奖励、荣誉称号,或在取得奖励、荣誉称号后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取消其相应的奖励、荣誉称号,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章  处理解除

 

第二十条  教师受开除以外的处理,在受处理期间有悔改表现,且没有再出现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处理期满,经原处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理。

教师在受处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理。

教师在受处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处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对教师的处理,在期满后根据悔改表现予以延期或解除,处理决定和处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及教师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章  监督与问责

 

第二十三条   高校师德师风建设情况纳入高校年度综合考核、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教育督导考核等体系。高校要严格落实师德师风建设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牵头部门明确、院(系)具体落实、教师自我约束的工作机制。党委书记和校长是抓师德师风建设的第一责任人,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师德师风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党委教师工作部要统筹师德违规惩处工作,协调学校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督促处理决定落实。

第二十四条  高校师德师风建设要坚持权责对等、分级负责、层层落实、失责必问、问责必严的原则。对于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一)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二)对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排查发现不及时,从业查询制度执行不到位,或对已发现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或推诿隐瞒、拖延处理、拒不处理;

(三)对已作出的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整改不彻底;

(四)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多发或因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五)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二十五条  教师出现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所在部门或院(系)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需向学校分别做出检讨,由学校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等方式进行问责。

第二十六条  教师出现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学校需向上级主管部门做出说明,并引以为戒,进行自查自纠与落实整改。学校反复出现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分管校领导应向学校做出检讨,学校应在上级主管部门督导下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  高校要加强对本实施办法宣传、执行、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主动向社会公布监督方式,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本校师生和全社会的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制定本校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和高校其他人员违反职业道德行为,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教育厅办公室                        2022510日印发

 

 

 

 

        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实施

       师德师风行为负面清单制度的决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教师﹝2014﹞1 号)、《教育部关于印发<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的通知》(教师﹝2018﹞16 号)、《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教师﹝2018﹞17 号)、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湘教发〔2014〕52号)及《湖南省建立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实施细则》等精神,大力推进师德师风建设,不断提高学校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经学校党委研究,决定实施师德师风行为负面清单制度。

一、师德师风行为负面清单制度是指根据我国《宪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学校以清单方式明确列举禁止和限制教师在工作和生活中实施的行为,并依法依规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一项制度安排。

二、实施师德师风行为负面清单制度的基本目标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着力解决当前高校存在的师德突出问题,强化师德教育、力行师德规范,努力培养造就党和人民满意的“四有”好老师。

三、师德师风行为负面清单主要内容包括教师在思想政治、教育教学、学术道德、工作生活作风四个方面的共 36 项禁止和限制行为。

四、要加强宣传教育,实现人人知晓,引导全体教师自尊自律自强,做学生尊敬爱戴的品行之师、学问之师,做社会主义道德的示范者、文明风尚的引领者、公平正义的维护者。

五、要逐步构建起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和社会广泛参与的“五位一体”师德师风监督体系,建立多种形式的师德师风投诉、举报平台,畅通和公开举报渠道,及时获取掌握师德师风信息动态,发现并纠正不良倾向和问题。

六、对实施负面清单所列举行为的教师,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对有严重失德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规定,撤销教师资格或以解聘;对违反师德行为涉嫌犯罪的,要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各二级学院(部门)要把师德师风建设摆在工作首位,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部署,建立健全领导分工明确、内部责任明晰、任务层层落实的责任体系。

八、对教师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监管不力、推诿隐瞒,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二级学院(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九、本决定由学校组织人事处、宣传统战部、工会、教务处负责解释。

十、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令

 

第 2 号

 

《公民举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奖励办法》已经2022年4月29日国家安全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陈文清

2022年6月6日

 

 

公民举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举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规范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举报奖励工作,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公民举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实施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举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公民实施奖励,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国家安全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客观公正、依法依规。

第四条 公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

(一)拨打国家安全机关12339举报受理电话;

(二)登录国家安全机关互联网举报受理平台网站www.12339.gov.cn;

(三)向国家安全机关投递信函;

(四)到国家安全机关当面举报;

(五)通过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举报人所在单位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六)其他举报方式。

第五条 公民可以实名或者匿名进行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奖励诉求的,应当提供能够辨识其举报身份的信息。

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以及依法知情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身份相关信息。

因举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举报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国家安全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应当依职权及时、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宣传主管部门,协调和指导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对举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渠道方式、典型案例、先进事迹等进行宣传,制作、刊登、播放有关公益广告、宣传教育节目或者其他宣传品,增强公民维护国家安全意识,提高公民举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二章 奖励条件、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线索或者情况;

(二)举报事项事先未被国家安全机关掌握,或者虽被国家安全机关有所掌握,但举报人提供的情况更为具体详实;

(三)举报内容经国家安全机关查证属实,为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发挥了作用、作出了贡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或者不予重复奖励:

(一)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职责的人员举报的,不予奖励;

(二)无法验证举报人身份,或者无法与举报人取得联系的,不予奖励;

(三)最终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奖励;

(四)对同一举报人的同一举报事项,不予重复奖励;对同一举报人提起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包含关系的举报事项,相同内容部分不予重复奖励;

(五)经由举报线索调查发现新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违法主体的,不予重复奖励;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十条 两人及两人以上举报的,按照下列规则进行奖励认定:

(一)同一事项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次序以国家安全机关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最先举报人以外的其他举报人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二)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或者情况的,按同一举报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违法线索查证结果、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举报发挥作用情况等,综合评估确定奖励等级,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给予精神奖励的,颁发奖励证书;给予物质奖励的,发放奖金。

征得举报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可以由举报人所在单位对举报人实施奖励。

第十二条 以发放奖金方式进行奖励的,具体标准如下:

(一)对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发挥一定作用、作出一定贡献的,给予人民币1万元以下奖励;

(二)对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发挥重要作用、作出重要贡献的,给予人民币1万元至3万元奖励;

(三)对防范、制止和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发挥重大作用、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奖励;

(四)对防范、制止和惩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发挥特别重大作用、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给予人民币10万元以上奖励。

 

                 第三章 奖励程序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的举报,应当在举报查证属实、依法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作出处理后30个工作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启动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认定奖励等级,作出奖励决定。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作出奖励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将奖励决定告知举报人。

举报人放弃奖励的,终止奖励程序。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在被告知奖励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领取奖励。

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领取奖励的,可以延长奖励领取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举报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励的,视为主动放弃。

第十七条 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单位,在做好安全保密工作的前提下举行奖励仪式。

第十八条 公民举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奖励经费按规定纳入国家安全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举报奖金的发放管理。举报奖金的发放,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泄露举报或者举报人信息的;

(三)利用在职务活动中知悉的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有关线索或者情况,通过他人以举报的方式获取奖励的;

(四)未认真核实举报情况,导致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获得奖励的;

(五)对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要求或者期限给予奖励的;

(六)其他依规依纪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

(三)恶意举报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国家安全机关工作的;

(四)泄露举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举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已经启动奖励程序的,应当终止奖励程序;已经作出奖励决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实施奖励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所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举报人向所在单位报告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线索或者情况后,单位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或者漏报、瞒报,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举报人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线索或者情况后,单位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境外人员举报实施奖励,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令

第 十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11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4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积极防御、依法惩治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及各企业事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

  第五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七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保护,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的职权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有权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时,依照规定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有关场所、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出示相应证件,可以进入限制进入的有关地区、场所、单位,查阅或者调取有关的档案、资料、物品。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紧急任务的情况下,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或者依法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必要时,可以设置相关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间谍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验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查验中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依照前款规定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反间谍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请海关、边防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反间谍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反间谍技术防范标准,指导有关部门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对存在隐患的部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进行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材料,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二十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为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向公安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报告的,相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的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专用间谍器材。专用间谍器材由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或者依法检举、控告的个人和组织,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间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间谍行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境外受胁迫或者受诱骗参加敌对组织、间谍组织,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及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过所在单位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并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追究。

  第二十九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或者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一条 泄露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专用间谍器材予以没收。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第三十三条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或者明知是间谍活动的涉案财物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违反本法的,可以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依照本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二)尚不构成犯罪,有违法事实的,对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

  (三)没有违法事实的,或者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相关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或者有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

  (四)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

  (五)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同时废止。